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孫健智
- 當事人黃恒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被 告 黃恒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上列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⑴本件是否為涉外民事事件? ⑵本件倘為涉外民事事件,則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應適用之法律為何? ⑶被告與雅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為何? ⑷本件倘應適用外國法,應適用之法規名稱及條文內容為何?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9364 號核發在案,被告收受送達後,以108 年12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抗辯:「前開債務實為相對人(按:指原告)受讓自聖文森商榮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稱「榮昇公司」),源於榮昇公司與雅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債權讓與爭議,與異議人無關」等語。 三、惟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按原告主張,其原因事實略以:訴外人雅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斯公司)於民國87年2 月23日與被告協議,將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路00號地上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不動產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稱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後,尚有餘款人民幣 6,263,313 元發還被告,雅斯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領回餘款並予返還。嗣雅斯公司破產,其破產管理人將該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榮昇公司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前開款項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信託契約書、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執行裁定書、永信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四、依照原告表明的前述原因事實,原告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因被告與雅斯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取償、被告未領取餘款返還等事實所生,被告前開抗辯,稱該債之關係「源於榮昇公司與雅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債權讓與爭議,與異議人無關」云云,顯然是沒有針對原告的主張提出答辯理由。 五、此外,按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是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領回拍賣餘款的權利,其利益之受領地不在我國;又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又以被告與雅斯公司間以卷附借名契約書所為約定的效力為先決問題,這項約定的標的物,又是位在中國的系爭不動產,則本件是否為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為何?均有待審酌,惟被告對這些事項都還沒有表示意見。 六、本件有前述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的情形,茲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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