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呂綺珍
- 當事人曾鈺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曾鈺翔(兼曾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皓揚(兼曾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娟(兼曾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梁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4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叁佰壹拾捌萬貳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元依序為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曾瑞文於本案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8 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31線往快速路六段方向行駛,途經臺31線右轉匯入快速路6 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匯入快速路六段,適原告李宜娟之配偶即原告曾鈺翔、曾皓揚之父曾瑞文騎乘機車自該處左側駛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外傷性顱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等傷勢,經治療後,曾瑞文仍因前開傷害致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及神經與動作障害,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且於109 年8 月16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告給付:㈠、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承受曾瑞文之訴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1,708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救護車費7,650 元、耗材90,877元、看護費用814,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 萬5,000 元、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曾瑞文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5,997 元,總計應為5,623,238 元);㈡、曾鈺翔扶養費78萬1,789 元、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雖為278 萬1,789 元,惟此部分聲明僅請求278 萬1,739 元);㈢、曾皓揚扶養費114 萬831 元、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314 萬831 元);㈣、李宜娟殯葬費用55萬8,800 元、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255 萬8,8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惟認原告請求賠付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31線往快速路六段方向行駛,途經臺31線右轉匯入快速路6 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匯入快速路六段,適原告李宜娟之配偶即原告曾鈺翔、曾皓揚之父曾瑞文騎乘機車自該處左側駛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倒地受傷,嗣仍不治死亡。 ㈡、曾瑞文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㈢、被告就曾瑞文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01,708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救護車費7,650 元、耗材90,877元、看護費用814,0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 萬5,000 元等損害項目,均同意給付。 ㈣、原告李宜娟因曾瑞文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5萬8,800 元,同意給付。 ㈤、被告對原告曾鈺翔、曾皓揚因曾瑞文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金額各78萬1,789 元、114 萬831 元,均同意給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貿然從右方駕車匯入現場車道,撞擊正由左側駛至之曾瑞文所騎機車,曾瑞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外傷性顱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等傷勢,經治療後,曾瑞文仍因前開傷害致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及神經與動作障害,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有關曾瑞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延於109 年8 月16日因重傷敗血症死亡,二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確認:「……。病人死於褥瘡感染及嗆入性肺炎,與外傷無直接關係,但根據上述病況,病人反覆感染與褥瘡,則與107 年7 月19日的頭部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院110 年3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412號函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依此以言,曾瑞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未因其當時所受外傷而立即於短期內死亡,惟最後終仍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反覆感染及褥瘡等症狀以致亡故。衡情若非曾瑞文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其即無因傷口反覆感染及褥瘡以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是原告主張曾瑞文嗣後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一度質疑過曾瑞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卷附警方所翻拍裝設在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定格照片,可見早在被告駕車自右側匯入快速路六段道路之前,曾瑞文便早已騎乘機車抵達現場路口在先;迨至被告駕車即將進入快速路六段時,曾瑞文又正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左側前方(見偵卷第63頁),是曾瑞文實無從隨意往後轉頭,更無自後防備被告駕車朝己方向駛來之可能,是曾瑞文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實難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可言。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梁國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車道匯合處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少線道右轉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曾瑞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731號函附桃市鑑1091347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益徵曾瑞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曾瑞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曾瑞文之身體權及生命權,既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依上開規定,曾瑞文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救護車費、耗材、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而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亦得請求被告賠付扶養費、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2 項既有規定。因本件曾瑞文係於本案訴訟繫屬過程中死亡,其就被告所得主張請求賠償之上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救護車費、耗材、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債權金額,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所繼承;另就曾瑞文所得主張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權,既已於曾瑞文生前起訴向被告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亦得由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加以繼承。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採憑,併此指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曾瑞文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關支出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救護車費、耗材、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項目,以及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扶養費、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曾瑞文請求賠償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曾瑞文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701,708 元、救護車費用7,650 元、醫療耗材及尿布支出90,877元、看護費用814,00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5,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全方為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看護費用證明、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表明均願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經本院衡酌曾瑞文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前開費用、收據所載相關費用之支出,以及曾瑞文因受傷以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經核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金額,均屬正當,可以准許。 ⑵其次,曾瑞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申領取得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非但於生前需受人長期看護照顧,而無從自理生活,死亡前又且苦於身體多處感染及褥瘡等病症反覆折磨,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曾瑞文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機台操作人員、薪資收入為45,000元、107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3,260元、64,958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107 至108 年間所得收入為123,508 元、1,599,28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以及曾瑞文所受損害程度、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準此,曾瑞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即應為:①醫藥費用701,708 元、②救護車費用7,650 元、③醫療耗材及尿布支出90,877元、④看護費用814,000 元、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5,000 元、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應為3,739,235元。 ⑷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曾瑞文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597元,此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109)客服二部新字第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扣除上開理賠後,曾瑞文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即應為3,623,638 元(計算式:3,739,235 元-115,597 元=3,623,638 元)。 ⑸再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已自行陳明被告自07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前後共計16個月,均按月給付30,000元予曾瑞文,合計共480,000 元,並經本院向被告本人確認無誤,有本院所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是本件曾瑞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3,182,038 元(計算式:3,623,638 元-480,000 元=3,143,638 元)。 ⑹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曾瑞文生前已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嗣雖於本案訴訟繫屬過程中死亡,惟依上開說明,仍得由曾瑞文之繼承人即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共同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繼承人曾瑞文所受上開損害之金額3,143,638 元並為公同共有。 ⒉曾鈺翔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曾鈺翔為95年7 月1 日生,為曾瑞文之長子,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在曾瑞文於109 年8 月16日死亡時,距其年滿20歲成年(即115 年7 月1 日)時止,尚有5 年10月15日(即5.8739726 年),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原告曾鈺翔之母李宜娟尚健在,且原告曾鈺翔並未主張其父母經濟能力有何特別懸殊之情事,衡諸夫妻共同扶養未成子女之一般社會實情,原告曾鈺翔自應由其父(即曾瑞文)及母(即原告李宜娟)平均負扶養義務,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曾鈺翔主張以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47元為本件應受扶養費用標準,衡酌上開金額未逾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標準,尚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亦無不合;惟因本件係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曾鈺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均已到期,並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準此,分述原告曾鈺翔所得請求由曾瑞文扶養之費用如下: ⑴109 年8 月16日~110 年4 月19日《即自曾瑞文死亡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起迄日均算入,折合0.68年,小數點二位以下之零數不算入》:90,360元【計算式:22,147元×12× 0.68(年)÷2 (曾瑞文與李宜娟共同扶養)=90,3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 年4 月20日~115 年7 月1 日:因原告曾鈺翔可得請求受曾瑞文扶養此部分年數為5.20年(小數點二位以下之零數不算入),且此部分之扶養義務人亦為2 人,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5,142 元【計算方式:( 269,004 ×4.56437041+(26 9,004 ×0.19726027) ×( 5.36437041-4.56437041) )÷2= 635,142.4695542521。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726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2/ 365=0.1972602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曾鈺翔所得請求被害人曾瑞文扶養之金額,合計後本應為725,502 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原告曾鈺翔請求不予扣除未到期之中間利息之主張並無爭執,並當庭直言: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曾鈺翔所請求781,789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曾鈺翔請求被告賠付扶養費781,739 元,堪認尚屬可以准許(原告此部分聲明〈即781,739 元〉與事實理由所載金額〈即781,789 元〉尚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3 頁,然本院不得逾越原告此部分聲明而為訴外裁判之判決,附此敘明)。 ⒊曾皓揚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曾皓揚為99年2 月1 日生,為曾瑞文之次子,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在曾瑞文於109 年8 月16日死亡時,距其年滿20歲成年(即119 年2 月1 日)時止,尚有9 年5 月16日(即9.4630137 年),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原告曾皓揚之母李宜娟尚健在,且原告曾皓揚並未主張其父母經濟能力有何特別懸殊之情事,衡諸夫妻共同扶養未成子女之一般社會實情,原告曾皓揚自應由其父(即曾瑞文)及母(即原告李宜娟)平均負扶養義務,始符公平原則。又原告曾皓揚主張以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47元為本件應受扶養費用標準,衡酌上開金額未逾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標準,尚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亦無不合;惟因本件係於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曾皓揚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均已到期,並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準此,分述原告曾皓揚所得請求由曾瑞文扶養之費用如下: ⑴109 年8 月16日~110 年4 月19日《即自曾瑞文死亡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起迄日均算入,折合0.68年,小數點二位以下之零數不算入》:90,360元【計算式:22,147元×12× 0.68(年)÷2 (曾瑞文與李宜娟共同扶養)=90,3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 年4 月20日~119 年2 月1 日:因原告曾皓揚可得請求受曾瑞文扶養此部分年數為8.79年(小數點二位以下之零數不算入),且此部分之扶養義務人亦為2 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8,109 元【計算方式為:( 265,764 ×6.87434192 +(2 65,764×0.78630137) ×( 7.58862764-6.87434192) )÷2= 988,108.6597878846。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6301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7/365=0.7863013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曾皓揚所得請求被害人曾瑞文扶養之金額,合計後本應為1,078,469 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原告曾皓揚請求不予扣除未到期之中間利息之主張並無爭執,並當庭直言:同意如數給付原告曾皓揚所請求1,140,831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曾皓揚請求被告賠付扶養費1,140,831 元,堪認尚屬可以准許。 ⒋李宜娟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李宜娟主張辦理曾瑞文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55萬8,800 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而被告就上開收據所載支出費用金額並不爭執,且細核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曾瑞文係因車禍枉死之民間習俗所需,並無顯然逾越其身分與其家中經濟能力負擔之情事,即屬一般民間喪葬禮俗所必要而支出,則原告李宜娟主張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自無不合。 ⒌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於被害人曾瑞文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均未成年,而原告李宜娟為被害人曾瑞文之妻,與曾瑞文育有子女,美滿婚姻及家庭生活可期,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曾瑞文重傷進而死亡,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得忍受,是原告曾鈺翔、曾皓揚主張其父、原告李宜娟主張其夫因本件車禍死亡,頓失所恃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信。經斟酌原告曾鈺翔、曾皓揚尚未成年即喪父,而原告李宜娟正期與曾瑞文共享美滿婚姻及家庭生活之際而喪夫,其等精神上頓失依靠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又原告曾鈺翔、曾皓揚均為在學學生,李宜娟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檢驗工作,有原告所提出之學生證影本、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參以原告李宜娟於107 、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93,808 元、448,47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至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107 至108 年間所得收入為123,508 元、1,599,28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資力普通等情,是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曾鈺翔、曾皓揚各以80萬元、原告李宜娟以9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曾瑞文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害人曾瑞文部分:3,143,638 元【即①醫藥費用701,708 元、②救護車費用7,650 元、③醫療耗材及尿布支出90,877元、④看護費用814,000 元、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25,000 元、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經扣除強制險115,597 元及被告私人先行理賠之48萬元】。 ⑵原告曾鈺翔部分:1,581,739 元【即扶養費78萬1,739 元+慰撫金80萬元=1,581,739 元】。 ⑶原告曾皓揚部分:1,940,831 元【即扶養費1,140,831 元+慰撫金80萬元=1,940,831 元】。 ⑷原告李宜娟部分:1,458,800 元【即殯葬費用558,800 元+慰撫金90萬元=1,458,8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就被告因侵害曾瑞文生命權所應給付與自己之金額部分,均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追加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7 月14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得以請求被告賠償被繼承人曾瑞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3,143,638 元公同共有,另原告曾鈺翔、曾皓揚、李宜娟亦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81,739 元、1,940,831 元、1,458,8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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