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張震武
- 法定代理人葉紹祥、鍾易紳、黃靜涵
- 當事人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森宏精密有限公司、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永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紹祥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紳 被 告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涵 被 告 鍾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宏精密有限公司、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森宏公司、承洋公司)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被告鍾永豐則為被告森宏公司、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承洋公司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作業區,僱用員工操作機器製作貓砂。被告並均明知為製作貓砂而使用之乾燥設備係容易發生火災之處,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177 條、第200 條、第202 條等規定,應對該場所內連接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設備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且應注意不得產生電氣火花,並須對廠房場所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以防免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22時6 分許,由被告森宏公司所設置在系爭建物內之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因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而引起火災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又因系爭建物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被告又未啟動保全監控系統,甚至切斷電源間接導致消防設備無電力可啟動,致火勢持續擴散,造成隔鄰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 ○0 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內之倉庫、生財工具、貨物均燒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而生之下列損失:㈠辦公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568,500 元;㈡商品損失15,384,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員工下班後,均會關閉除消防設備以外之總開關及電源,且每台機台均有無熔絲開關,若電量超過承載即會跳開而不再通電,又系爭建物亦無超額用電情事,故系爭火災並非人為因素所引起。另被告鍾永豐及訴外人即被告承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靜涵、經理黃士銘因系爭火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各稱桃檢、桃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均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森宏公司前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森宏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一半使用權出租予被告承洋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且被告承洋公司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作業區,僱用員工操作機器製作貓砂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森宏公司所設置在系爭建物之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於107 年8 月15日22時6 分許,因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而引起系爭火災,造成隔鄰原告廠房內之倉庫、生財工具、貨物有燒燬情形之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7 月28日桃消調字第1090022618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238 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鍾永豐及訴外人即被告承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靜涵、經理黃士銘因系爭火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等人對於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號、3380號處分書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等事實,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卷二第65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檢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上開偵查案件,下各以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稱之),亦足認定屬實。四、至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系爭建物上開作業區內連接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電動機、電燈等設備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又被告等應注意不得產生電氣火花,而須對廠房場所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以防免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所導致,復因系爭建物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被告又未啟動保全監控系統,甚至切斷電源間接導致消防設備無電力可啟動,致火勢持續擴散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此部分經查: (一)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處研判為系爭建物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見系爭鑑定書第9 頁,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卷第25頁)。且勘察現場,發現系爭建物作業區攪拌室北側牆壁鐵皮設有壁插座,壁插座連接工廠總配電箱電源,電源配線為實心線,壁插座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有熔凝之情形,作業區攪拌室附近之配電箱及照明燈均受火熱嚴重燒損,作業區烘乾室所設1 個配電箱之內部無熔絲開關受火熱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熱、燒失。另系爭建物總配電箱位於廠區西側北端處,配電箱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攪拌室附近之鋼骨及鐵皮嚴重燒損、變形向廠內塌陷,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06,發現107 年8 月15日21時48分(標準時間為21時50分)攪拌室觀景窗及篩選室內部出現亮光,火勢逐漸擴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09,發現107 年8 月15日21時44分(標準時間為21時46分)廠內有煙出現並持續擴散,21時48分(標準時間為21時50分)篩選室內部出現亮光及大量濃煙,21時49分(標準時間為21時51分)攪拌室觀景窗及篩選室內部出現火光,火勢逐漸擴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10,發現107 年8 月15日21時53分(標準時間為21時55分)後門開啟,黃龍章走出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11,發現107 年8 月15日20時16分(標準時間為20時18分)有1 男子從鐵捲門離開後,鐵捲門關閉,21時47分(標準時間為21時49分)廠內有煙出現並逐漸變大。另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攪拌室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再將此攪拌室處電源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又系爭火災發生(報案)時間為107 年8 月15日22時6 分,撲滅時間為107 年8 月16日00時7 分,現場經2 小時1 分以上之高溫燃燒,研判證物可能因長時間受火熱而破壞。再依據證人即被告鍾永豐、訴外人黃龍章、黃士銘、蕭國義、廖志順之談話筆錄內容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0至14頁即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 (二)再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結果,現場火勢起火處為被告承洋公司廠房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然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且被告鍾永豐及證人黃龍章於系爭火災後之警詢中均證稱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等語,是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復依被告承洋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火災前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未發現可疑情事,而證人黃龍章證稱當時沒有人在廠房工作,只有伊1 人住宿,廠區門窗、鐵捲門及後門均為關閉狀態,沒有外人侵入或可疑人、事、物等語;復經查詢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亦均謂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且現場亦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是系爭鑑定書認本件可排除縱火、遺留火種引火等起火原因,而勘查起火點即被告承洋公司攪拌室,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被告承洋公司配電箱位於工廠西側北端處,配電箱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而系爭火災發生(報案)時間為107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6 分,撲滅時間為翌(16)日凌晨0 時7 分,現場經2 小時1 分以上之高溫燃燒,證物可能因長時間受火熱而破壞,經研判應屬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節,已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證人田賢宗即被告承洋公司水電廠商業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桃檢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廠房設備故障,簡單的黃士銘會處理,例如指示燈燈泡壞的,他自己會換,但只要是關於水電專業的部分會叫伊處理。伊認為不可能是電氣因素引火,因為電力都是依機台的馬力大小去配置,且有保護開關,就是無熔絲開關,超過電流承載就會跳掉,但有老鼠如果咬電線,皮咬壞之後會影響絕緣,如果碰到潮濕就會漏電會觸電,不一定有火花,但絕緣只要破壞了,危險性就很難講等語;證人黃龍章則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曾親眼看過老鼠在廠房內等語,是依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所述,仍不能完全排除係老鼠咬囓導致電源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且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透過排除法而認定電氣因素引發火勢之可能性較大,並非明確認定引起火災之真實原因為何。 (三)且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田賢宗於107 年10月5 日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警詢時陳稱: 「(問:你上一次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森宏公司)維修電路是何時?有無異常?)107 年7 月底的時候有去維修,目視都正常。」(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卷第14頁反面)、於109 年12月16日桃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稱:「(問:據你先前所述,本案廠房之配電維修是由你負責?)是,是如果業主有打電話來反應問題,我就會去做維修,我不會主動去做保養維修,都是有問題業主才會打來。(問:你維修承洋公司廠房的配電已經有多久?)107 年以前我做了3 、4 年。(問:是否知悉本案廠房有無裝設消防設備?)我沒有注意。(問:是否知悉本案廠房有無裝設監視器?)有監視器,但我去維修時監視器已經架設好,我不知道它的配電及線路情況是什麼。」(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卷第69頁)。可知上開證人田賢宗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7 年7 月底某日前往系爭建物維修時,目視電線均正常。而系爭建物裝設之消防設備,經桃檢檢察官函詢消防局函復稱,系爭建物「業依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燈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且於本案發生前最後1 次對本案廠房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有消防局108 年7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80023440號函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內可佐(見桃檢108 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441 頁),並經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人莊易濃於108 年9 月26日桃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何處任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問:對於本案廠房消防法規需求為何?)要求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照明燈;消火器、排煙、標示設備。(問:本案廠房過去的消防檢查是否合格?)距離火災最近一次檢查是106 年1 月8 日,消防局有去複檢,當時都合格。(問:本案廠房是否設備消防灑水設備?)不需要,甲類廠所、醫療場所、高樓層、11樓以上建築物才需要,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這種廠房不在規範內。(問:本案廠房有做貓砂,不算是甲類場所嗎?)甲類場所是八大行業之類人比較多的場所,如果是炮竹煙火類是定義為危險工作場所,做貓砂不算是該類的危險工作場所,但是我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貓砂是哪一類。(問:危險場所分幾類?)三類,高、中、低。(問:只有高度危險場所才要有灑水設備嗎?)危險場所有額外的項目設備,有另外的規範。(問:該場所算第幾危險類是何單位認定?)安檢人員去現場看,按照現場的配置歸何類。(問:本案廠房當時規範何場所?)本案中度危險場所。(問:中度危險場所有不需要自動灑水設備嗎?)不需要,設置標準沒有提到這種丁類場所需要自動灑水設備。(問:消防檢查多久一次?)甲類1 年1 次,其他場所2 年1 次。(問:畫斜線部分是否為不用具備的設施?)是。」(見桃檢108 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106 至108 頁)等語,且有106 年1 月18日桃園市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2 紙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內可憑(見桃檢108 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125 、127 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函復桃檢檢察官有關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號廠房(列管場所名稱: 尚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分別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項目及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係屬丁類場所。另查前述2 家場所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則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15日府消預字第1080257186號函在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桃檢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503 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依法規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且受主管單位檢查後所發現之缺失,已於複檢時改善而通過複檢。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系爭建物作業區內之設備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及未就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之過失部分,核即不足採。 (四)另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楊建大、黃恭甫於109 年12月9 日桃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均問:是否於107 年8 月間擔任消防職務?)楊答:有,我當時服務的單位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我是小隊長。黃答:是,我當時服務的單位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我是小隊長。(問:均問:是否有印象曾於07年8 月15日晚間前往本案地點執行火災救援職務?)楊答:我有一點印象,我們新屋分隊都是第一批到達火災現場的……。黃答:我有印象,我也是第一批抵達現場的人,我是初期指揮官,……當天因為火勢有過大的可能,所以有升級,升級之後我負責擔任建築物第四面就是面對建築物右側牆壁的分區指揮官,負責不要讓火勢燒過那面牆壁往外延燒……。(均問:抵達現場時,現場之廠房有何消防設備?是否有正常啟動?)黃答:本件我不太清楚,但依我平時救災的經驗,我們都是用自己帶去的設備做消防搶救,有關水線的部分第一優先會使用我們所駕駛的消防車,若火勢沒辦法控制時,就會找道路的公用消防栓或圳溝、魚池等蓄水場所的水來使用,但其實一開始到現場時我們就會先找尋現場有無這樣的水源,本件所使用的水源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印象中整個救火過程沒有缺水的情況,後期升級後有更多的消防車來,就沒有缺水,初期我擔任指揮官時很早就升級了,所以在其他消防車趕來支援之前也沒有缺水的情況。楊答:……後來升級後我有被輪派到廠房裡面,但是哪一間廠房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沒有缺水的情況,我負責水線都是接消防車的,沒有使用其他的水源。(均問:你們抵達現場時,火災現場警報設備是否有作響?)黃答:就本件來說,我抵達現場時火勢已經很大,所以我才立刻決定升級,就火災警報設備是否有作響,我不清楚。楊答:我也不清楚,我進現場時是全副武裝,吵雜聲一定會有,沒有特別注意到這個。(問黃恭甫:一般住家或廠房裝設之火災警報設備,是否會與消防單位做連線?)就我所知法規上並沒有規定要做連線。……(均問:是否會有使用到現場電力的情況?)黃答:不會。楊答:不會,我們是要用水,如果現場有電,反而對我們有危險。」等語(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卷第55至5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消防救災並無必要使用起火戶附近電力,且起火戶水電使用狀況與消防人員之救災並無關連或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切斷電源間接導致消防設備無電力可啟動,致火勢持續擴散之部分,核亦無足採。 (五)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設置之火災警報器有無運作之部分,業據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證人黃龍章於109 年12月16日桃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知悉 107 年8 月15日晚間在本案地點所發生之火災?)我知道,我當時人在起火的廠房最後面的宿舍睡覺,我原本上床睡覺了,不知道經過多久就聽到霹靂啪啦像在燒東西的聲音,而且火的聲音很尖銳、很恐怖,我是從床上跳下來,我打開房門一看,火已經燒得很大了,我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就趕快打開逃生門往門外跑,我當時沒有辦法做其他的救火動作,因為我覺得火勢很大我快被燒死了。(問:你當下你到現場發現火勢時,工廠內的火災警報器有無響起?)我忘記了,我只有聽到火的聲音,我不確定有無聽到火災警報器的聲音,但我印象最深的是我一開始聽到的是霹靂啪啦在燒東西的聲音。(問:你發現火災後,除了逃跑外有無通知老闆或打119 ?)我逃出來後第一時間有打給119 ,之後再通知老闆鍾永豐……。」(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卷第68頁)等語,是依此首先發現系爭火災發生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其因當時火燒已經相當猛烈,致其僅能驚慌逃生之情況下,並不能確定當時系爭建物之火災警報器是否正常運作。而參諸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圖,證人黃龍章所在之宿舍位置有房間隔板隔間,距系爭火災起火處即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中間尚有原料堆置處、篩選室等相隔,而宿舍附有房門(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卷第18頁),再佐以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報案)時間為107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6 分(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8986 號卷第18頁),而桃檢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2日勘驗現場火災監視器晝面,勘驗結果:「從CH9 畫面中可見約在8 月15日『晚上9 時44分28秒開始有煙出現』,後來擴散並有亮光,CH11畫面大門『在晚上9 時47分開始有煙出現』,隨後並有亮光,其他錄影畫面可看到有煙及亮光,火勢燃燒快速,CH12右側許喬棟廠房,晚上9 時51分有看到亮光,『晚上10時16分消防車到火災現場。』」,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桃檢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519 頁),而證人黃龍章驚醒逃出後第一時間即打119 報案(晚間10時6 分)已如前述,堪信證人黃龍章驚醒是時,依前開監視器所示之時間,火已延燒至少20餘分鐘且已漫過原料堆置處、篩選室而至證人黃龍章宿舍附近,其始有可能聽聞霹靂啪啦火燒聲,是自難排除證人係因關門熟睡致未聽聞火災警報器聲響或因事發突然急於自火災現場離開而未留意有無火災警報器聲響。而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通過檢查巳如前述,且無水電關閉情況,消防局108 年7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80023440號函說明三復稱:「查本案場所於火災發生時,其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有動作」(見桃檢108 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441 頁)、109 年11月17日復以桃消預字第1090034777號函覆檢察官略以:調查人員有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動之警鈴聲,惟無法確認是否「正常」且「即時」啟動(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綜合上開情事以觀,尚無從武斷認定系爭建物所設置之火災警報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處於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又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許湘宜於桃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是會接到正常配電,但另外會有緊急電源之設計,這是法規的規定,設計用途係如果正常電源沒辦法使用,會有緊急電源供緊急使用…規定是10分鐘以上等語(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頁)。再依前所述,系爭建物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既經檢查合格,應可合理推斷所裝設之火災自動警報設備亦有符合法規之緊急電源設計,則縱系爭廠房斯時電力設備確遭關閉,亦難率認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即無法正常運作。基上,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之部分,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應不足採。 (六)續查,被告森宏公司雖就系爭建物之安全維護事項,有與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22 頁,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值認定為真實。惟按「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運用影像監視現場。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乙方(即良福保全)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甲方(即被告森宏公司)因被盜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但原物尋獲致甲方回復佔有後,應全數退還所受之賠償金予乙方。」,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3 項有明文約定。是依此等約定可知,良福保全依系爭保全契約所對被告森宏公司負有之義務,乃係於其所設置之保全監視系統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契約約定之防護區域時,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運用影像監視現場。若確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並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故良福保全依系爭保全契約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始主要以賠償被告森宏公司因被盜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因失火所致之財物損失則不在其內。換言之,被告森宏公司與良福保全簽約之防護區域內之火災事故,並不在良福保全必須偵知及示警之工作範圍內甚明。加以系爭建物已依法規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且受主管單位檢查後通過複檢,已如前述,而法規又未規定被告森宏公司或被告承洋公司必須就「防止火災發生或擴大」之事項,與任何保全服務公司簽訂契約以資防範,則即使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未啟動保全監控系統乙節屬實,此部分亦難認為係屬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仍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能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既均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而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不能成立,則其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何等損害,其損害結果與系爭火災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9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𥴡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