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葉啟栯
- 被告
- 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億即劉京華
- 法定代理人
- 邱雅翎即邱淑容
- 被告
- 邱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是就同一事件於104 年7 月1 日前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貝爾公司)於86年7 月10日偕同被告劉冠億、邱雅翎、邱創源及訴外人邱郁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冠億、邱雅翎被訴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准許原告請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訂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依年息9.74%按月計付利息,自86年7月10日起至89年7 月10日止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兩造並約定上揭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6年8 月10日,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 萬8,972 元,及自8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前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主張對被告福祿貝爾公司享有上揭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劉冠億、邱雅翎、邱創源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因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至26頁),觀諸命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給付原告上揭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既係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內容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可代用,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對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邱創源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