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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廖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邀同訴外人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於107 年3 月1日變更授信條件改由被告承擔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並遵守之前所簽訂授信契約等各項約定。詎昱陞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交利息,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廖智華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11頁背面、第12至22頁) ,嗣後經被告承擔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堪認本件兩造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亦受上揭約定拘束,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連帶保證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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