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 原告
- 黃元靖
- 被告
- 陳文彬
- 被告
- 築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築彫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映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築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映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件起訴時,係於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為「築彫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映彫」(見本院卷第2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原告向本院所提出前揭抗告狀業已檢附內容記載被告為「築彤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映彤」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抗告卷第11、17頁), 應可認原告已向本院陳明被告為「築彤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映彤」,並有被告築彤有限公司所提出公司登記查詢中心列印資料、陳映彤之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可查(見抗告卷第27至30頁),是足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築彫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映彫」,應為誤繕。從而,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