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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告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耀尊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兼被告
廖世溢
被告
張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0,67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025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廖世溢、孫耀尊、黃柏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9至6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廖世溢、孫耀尊、黃柏凱為被告得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至被告得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凱陳稱其遭冒用身分而登記為得益公司董事乙節(見本院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屬實,而其形式上既登記為被告得益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得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自仍應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得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世溢、張弘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益公司前向原告借得3 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款項,並以被告廖世溢、張弘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共3 份,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得益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自94年11月9 日起;如附表編號3 之借款自94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廖世溢、張弘君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得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凱僅以:伊之董事身分乃遭冒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世溢、張弘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3 紙、授信約定書3 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8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288 號裁定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40、89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廖世溢、張弘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得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凱就本件原告之主張,亦未加否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 條規定即明。末按(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本借據第3 條之約定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本借款第3 條之約定放款利率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據第3 條之約定放款利率2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5 條另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得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廖世溢、張弘君為被告得益公司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借據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據第5 條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20,67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編號│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備 註 │├──┼──────┼────────┼──────────┼───────┤│1 │3,566,820元 │自94年11月10日起│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原始借款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93年12月9 日 ││ │ │年利率6.25% 計算│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原始借款金額:││ │ │之利息 │10% 計算之違約金;逾│500萬元 ││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清償期限:││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96年12月10日 ││ │ │ │約金。 │ │├──┼──────┼────────┼──────────┼───────┤│2 │3,566,820元 │自94年11月10日起│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原始借款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93年12月9 日 ││ │ │年利率6.25% 計算│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原始借款金額:││ │ │之利息 │10% 計算之違約金;逾│500萬元 ││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清償期限:││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96年12月10日 ││ │ │ │約金。 │ │├──┼──────┼────────┼──────────┼───────┤│3 │3,387,035元 │自94年12月6 日起│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原始借款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94年6 月1 日原││ │ │年利率5.95% 計算│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始借款金額: ││ │ │之利息 │10% 計算之違約金;逾│500 萬元 ││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清償期限:││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97年6 月2 日 ││ │ │ │約金。 │ │├──┼──────┴────────┴──────────┼───────┤│合計│10,520,67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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