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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69號

原告
潘蔡金鶴
被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告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 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 至475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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