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鈦銡航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源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源罡公司)為異議人外部製作廠商,承攬異議人產品GPX-026XNL9-999 製作業務,異議人為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誼公司)駐廠之生產廠商,因新源罡公司製作之產品有嚴重瑕疵遭退貨,致異議人遭士誼公司扣款新臺幣(下同)326,937 元,並停止異議人代工製造產品,異議人因而受2 個月營業損失320,000 元。又士誼公司復於108 年12月31日終止與異議人合作關係,致異議人原訂開發之「航空電磁微波增強高頻接收器」進入量產後無從藉由士誼公司通路進行販售,損失淨利達2,500,000 元,故向新源罡公司、朱家輝及李硯玲請求給付3,146,937 元,並補正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責任歸屬扣款回覆影本為證。據此,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 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新源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新源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賠償遭扣款貨款、2 個月營業損失及淨利損失等,已據其提出士誼公司聲請扣款、產回施作說明及初步和解賠償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新源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10、24-25 頁),復於本院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責任歸屬扣款回覆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新源罡公司存有上開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新源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問,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另異議人主張朱家輝、李硯玲亦應賠償前揭損失,然異議人全未陳明朱家輝及李硯玲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對朱家輝及李硯玲個人有債權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新源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