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重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駁回支付命命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所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5 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承攬契約之接洽與裝潢細節、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事項為釋明。原裁定以釋明不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林俊魁」為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建案裝潢工程款為80萬元,並提出吳添源與林柏宏間及朱吉夫與林柏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委請理威法律事務所代發之律師函暨回執、轉帳傳票、請款單、錄音譯文等件為據。惟異議人所主張接洽承攬契約過程之相關人,分別有相對人員工林柏宏亦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之經理、歐德傢俱連鎖事業三重店店長朱吉夫等人,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添源亦為歐德傢俱集團副總,而依異議人提出文件,實無法認定該承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及定作人分別為何人,是異議人對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尚未釋明,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對債務人明確之釋明文件影本」等,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吳添源與林柏宏、林俊魁的對話錄音暨譯文」等,然就上開承攬契約之債務人是否即為相對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林俊魁」乙情,仍逾期未為補正,顯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