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王玉文 相 對 人 邱國治 上列異議人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劉安祺議員服務處,口頭承諾異議人將配合改善運動盒子體適能工作室與異議人住處間之隔音避震設施,即兩造間已訂有諾成契約,詎相對人迄未依約施作改善前揭隔音避震設施,經以中壢東興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獲置理,異議人自得依兩造口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7 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0萬元。就前揭請求,異議人既已提出中壢東興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依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4日作成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3544號裁定,於109 年3 月16日提出補正狀、錄音譯文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上聲議字第1898號處分書等釋明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文件。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完全釋明文件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並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違約金債權之事實,雖提出中壢東興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補正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上聲議字第1898號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6-11頁 、第17頁、第19-34 頁),惟觀其所提上開釋明文件,至多僅證明異議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另細譯異議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其中雖記載:「………王玉文:改善隔音避震………邱國治:你先找尺寸出來,然後規格。王玉文:他(邱國治)終於講出一句話嘛。劉議員(安祺):那,他(邱國治)就要配合做嘛,好不好。邱國治:好。劉議員(安祺):好,你(王玉文)就找好資料跟我講,好不好,他(邱國治)也答應了嘛,好不好,那這段時間你趕快把資料。王玉文:你(邱國治)不要忘記你今天講的話哦。………」等對話內容,然姑不論上開對話均極簡略,內涵又極其含糊,是否能認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該改善工程之尺寸、規格、樣式、用料、價格確已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已堪存疑,復經本院綜觀異議人提出之上開釋明文件,亦未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如違反契約,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院根本無從透過形式審查產生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之薄弱心證。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