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柔雯即詹雅雯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所發生債務之原因,乃係因購買非必要性支出之商品(華碩電腦),此屬實非生活必要性支出,且原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4.39 %,還款比例過低,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 號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2 萬2,990 元,債務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73萬7,000 元,清償比例為14.39 %,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㈠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 輛,出廠年分為西元2006年,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28萬962 元,無清算價值;另有西元2014年及2016年出廠之機車各1 輛,據債務人自行估定價值各約1 萬3,000 元及2 萬5,000 元,合計共約3 萬8,000 元,以前開數額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於國泰人壽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外無其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相關財稅資料、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60萬7,758 元,縱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百成企業社、百勤企業社,據債務人自承 其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 萬元列計,尚屬可採。㈢債務人原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含個人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服務費、生活雜支等及長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等,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支出2 萬444 元。其後續修正提出分階段還款,每期還款為6,500 元,於23期後並提高還款為每期提出9,500 元款項,並於長女畢業後提出1 萬3,750 元還款(含清算財團價值攤提金額);是以前開每月薪資3 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500 元後,餘額為2 萬 3,500 元,以此供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實已低於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1 萬8,337 元+(1 萬8,337 元×80 %÷2 )}甚多,可認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況債務人並於 第23期起,願縮減支出還款金額提高為9,500 元,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則以其收入扣除前開還款數額後餘額僅為2 萬500 元,用以支應生活所需,其確為減省之人;再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91年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目前就讀大學,故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之長女將於113 年6 月大學畢業(即第44期),屆時債務人將減省該筆支出,其所提更生方案於第45期起,並已將所節省支出提出每期1 萬3,750 元納入還款,債務人於長女畢業後,僅以餘額1 萬6,250 元用以供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既其必要支出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提列,宜認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屬合理。㈣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債務人後續修正之更生方案,還款期數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受償之明確,而於109 年10月16日依職權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於109 年11月3 日以裁定更生附件一為附件一之一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認可裁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千2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按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之1 條更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是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實已無餘額,且債務人所認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復有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然債務人仍再縮減支出,勉力提出清償金額,自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是異議人僅略稱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即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實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與之成立債務之原因係因購買華碩電腦,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然於審酌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時,依消債條例第63條至第64-1條之規定,並無規定須追溯討論債務人成立債務之原因,況債務人之子女既仍在就學中,實難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就電腦之購入部分屬奢侈浪費之舉,且會影響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是以,聲請人僅以前詞而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當,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既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