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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聲請人
尚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建志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30736 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所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073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1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為桃園市,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依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為自然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6 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於92年2 月7 日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其前提須債務人為多數,而本件相對人僅單獨一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里○○街000 巷0 號,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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