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6號
- 原告
- 林少勛
- 被告
-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1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已繳納22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墊付前繳納裁判費2250元部分,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