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徐培元
- 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裕堂 被 告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加班費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均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勝訴,並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桃園市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黃裕堂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黃裕堂及原審判決書附表「選定人」欄所示之當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400 元,應徵裁判費11,989元,原告等僅先暫繳納5,995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994 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8 年4 月2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及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告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被告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2 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可證,本件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範圍431,365 元,如實繳納二審裁判費7,110 元,並無暫免收部分,原告暫免部分合計5,99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並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被告先暫繳納之10,905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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