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7號
- 原告
- 黃氏蓓
- 被告
- 溫㨗賡即阿布漢堡寶山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17號判決諭知原告勝訴,並確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短繳退休金16,362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5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裁判費,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70 元(計算式:1770-1000=770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