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2號原 告 吳正華 被 告 康健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分別向被告及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各該月給新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原告原告為66年6 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 萬元,故原告於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0 萬元(計算式:80000 元×12月×10年=000000 0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屬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第一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一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損害陪償金額10萬元,併算其價額而為970 萬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7,03 0元。又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裁判費外,另有證人郭孝萍旅費500 元部分,由被告墊付,合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 萬7,530 元,其中應由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9即9 萬6,555 元(計算式:97530 元×99%=965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 即975 元(計算式:97530 元×1 %=975 元),另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行繳納裁判費4 萬9,020 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9 萬6,555 元,然經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9,020 元裁判費,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7,535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