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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瑞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5號

聲請人
陳銀財
相對人
生園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堃𧬆
相對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

㈠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聲請費。

㈢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㈣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用。

二、本件之應徵收之聲請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請求之金額為60萬4,634 元,未滿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聲請費。

㈢嗣兩造於109 年8 月28日,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㈣依前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計算後,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僅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4 捨5 入),並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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