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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4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8號

原告
蔡鴻達
被告
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依起訴時之法律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工資之請求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徵收本件裁判費,合先敘明。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兩造分別徵收。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參酌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36 號補費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95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惟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所載,原告關於請求工資部分合計為1,419,365 元(計算式:627000+445560+214875+131930=0000000 ),是原告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529 元(計算式:15058 ÷2 =7529)。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76 元(計算式:7529×90÷100 =6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3 元(計算式:7529-6776=753 ),且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墊付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部分,尚非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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