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4號原 告 鄒美蘭 被 告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8 年度勞訴字第5 號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經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49年11月4 日生,自105 年12月28日計算至60歲董事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 年,未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 萬7,992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85,333 元×12 個月×2 年=4,080,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 元、第二審裁判費67,582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318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