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4號原 告 鄒美蘭 被 告 士誼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