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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9號

原告
劉宇綸
原告
林洲寬
原告
林益江
被告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另原告前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同年9月14、18日繳納部分裁判費如附表「原告已繳納之金額」欄所示,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原告已繳納│原告應負擔│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
│劉宇綸  │資遣費25,521元    │1,000元       │333 元    │667 元    │
│        │預告工資23,340元  │              │          │          │
│        │共48,861元        │              │          │          │
├────┼─────────┼───────┼─────┼─────┤
│林洲寬  │資遣費40,636元    │1,000元       │333 元    │667 元    │
│        │預告工資19,060元  │              │          │          │
│        │特休未休4,200元   │              │          │          │
│        │共63,896元        │              │          │          │
├────┼─────────┼───────┼─────┼─────┤
│林益江  │資遣費26,367元    │1,000元       │333 元    │667 元    │
│        │預告工資18,660元  │              │          │          │
│        │特休未休1,400元   │              │          │          │
│        │共46,42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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