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9號原 告 劉宇綸 林洲寬 林益江 被 告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另原告前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同年9 月14、18日繳納部分裁判費如附表「原告已繳納之金額」欄所示,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原告已繳納│原告應負擔│ │ │ │ │之金額 │之金額 │ ├────┼─────────┼───────┼─────┼─────┤ │劉宇綸 │資遣費25,521元 │1,000元 │333 元 │667 元 │ │ │預告工資23,340元 │ │ │ │ │ │共48,861元 │ │ │ │ ├────┼─────────┼───────┼─────┼─────┤ │林洲寬 │資遣費40,636元 │1,000元 │333 元 │667 元 │ │ │預告工資19,060元 │ │ │ │ │ │特休未休4,200元 │ │ │ │ │ │共63,896元 │ │ │ │ ├────┼─────────┼───────┼─────┼─────┤ │林益江 │資遣費26,367元 │1,000元 │333 元 │667 元 │ │ │預告工資18,660元 │ │ │ │ │ │特休未休1,400元 │ │ │ │ │ │共46,427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