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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5號

原告
吳佳穗
被告
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109 年度勞簡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90,127 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1,000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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