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簡銘宏 被 告 歐樂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 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次查,原告為64年12月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6 年2 月2 日)約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5 萬5,000 元,是其於107 年12月1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660 萬元(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 )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第1 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 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 項則是關於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等,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 萬7,532 元(計算式:660 萬元+33萬7,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706 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 萬9,706 元,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3,235元(計算式:69,706×1/3 =23,235,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3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