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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相對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對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108 年度華仲裁字第2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百分八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作成108 年度華仲裁字第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 項載明:「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上開卷宗內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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