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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其玄

抗告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對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所為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已於10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曾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本院遂以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惟仍逾期未繳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55頁、61頁、65頁、77至78頁)。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3日復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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