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許嘉鳳 再審被告 吳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及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而此判決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1 頁),再審原告則係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上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 (一)再審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1日寄發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當時縱使伊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積欠之租金也只有新臺幣(下同)23,450元,以押租金9,500 元抵銷後,僅積欠租金13,950元,未逾2 個月租金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再審被告催告顯非合法,其後再審被告又未再合法催告,即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不當得利,顯非合法。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伊確已積欠達2 個月之租金額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再審被告之父吳恩志曾就系爭房屋主張有漏水情形,於104 年間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進行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曾因頂樓漏水有致天花板滲水之情形。且依前訴訟程序二審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所辯內容與另案判決相核可知,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天花板滲水之情形於另案判決後,並未實際完成修繕。又再審被告曾於106 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表明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有滲漏情形。證人劉晉榕亦曾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8 年11月11日開庭時證稱:有看到水痕遍布在窗戶、窗角、天花板一點,其他我都不記得等語。以及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均足證明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沒有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是系爭房屋確有不符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情形至明。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比對之理由顯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重大違誤。 (三)依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5頁對話紀錄」、「一審卷第 103 頁背面之對話紀錄」等伊與再審被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及再審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尚向伊拿取相關修繕估價單等資料乙情,足證兩造間確已達成由再審被告修繕漏水瑕疵之合意。再審被告復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時自認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已達成上開合意,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亦顯有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經查,就再審理由(一)所述之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以同一事由提起抗辯,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已清楚記載:「……,惟台端迄今仍未繳納107 年2 月(4,450 元)、3 月及4 月份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刻請依約於107 年4 月20日償付上開租金計23,450元,如未依限償付,本件租賃契約則依法終止,適時請台端依約遷空並交還房屋及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6頁),該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8頁),足見再審被告確已明確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應繳納積欠租金甚明。並引用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說明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雖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惟再審被告既已明確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應繳納積欠租金,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故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既已遲付租金,縱令再審被告所催告再審原告應付之金額,並未扣除已繳押租金9,500 元,惟此僅係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均不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以此質疑再審被告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云云,於法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㈢、1.4.所述),已詳述其判斷所據之法律規定。況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 年9 月1 日後,於冗長之訴訟期間進行中,仍持續未給付任何租金,若任再審原告可因系爭存證信函所催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扣除押租金後僅有1 個半月之總額,其即得繼續分文未付,任令未付租金長期累積,一方面又得主張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亦顯有違誠信原則。基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所敘明此部分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再審被告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⑵就再審理由(二)、(三)之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後因再審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入內察看時所拍攝之屋況照片(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至61頁)對照,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及參酌證人即明昇工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此部分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至第7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述);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更不可能再予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由再審被告修繕漏水瑕疵之合意。又原確定判決並因此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已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原告,並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已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出自己之對待給付,且該對待給付亦合乎租賃契約之本旨,因之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租金之抗辯,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㈡所述)。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系爭房屋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水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可採」之判決結果。此顯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有間。則再審原告仍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比對之理由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⑶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業已對之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核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