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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請人
蔡天福
相對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既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8 年2 月、3 月薪資薪資,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3 月31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資方(按即相對人,下同)願給付勞方(按即聲請人,下同)108 年2 、3 月份工資65,000元,此款於109 年3 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此經勞方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案調解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108 年9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 件為憑,且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2 月25日桃勞資字第1090015643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資料影本供參,固堪信屬實,惟上開債務所載清償期109 年3 月31日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於期前請求相對人清償,進而,其自無從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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