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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4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請人
蔡天福
相對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成立調解,相對人願於109 年3 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中。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8 年9 月4 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各1 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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