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3號
- 聲請人
- 李宥嫺
- 聲請人
- 傅梓甄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華
- 聲請人
- 鄭安捷
- 聲請人
- 游承維
- 聲請人
- 關靖樺
- 聲請人
- 黃信銓
- 聲請人
- 邱慧鈺
- 聲請人
- 李軒綺
- 聲請人
- 江名輝
- 聲請人
- 黃辰恩
- 聲請人
- 翁銘鴻
- 聲請人
- 張煥翌
- 聲請人
- 吳尚隆
- 聲請人
- 陳杰里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威璋
- 相對人
- 祥富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109 年6 月16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9 年6 月9 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按期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聲請人 │合計金額 │ ├──┼────┼─────┤ │1 │李宥嫺 │71,400元 │ ├──┼────┼─────┤ │2 │傅梓甄 │21,982元 │ ├──┼────┼─────┤ │3 │陳淑華 │29,424元 │ ├──┼────┼─────┤ │4 │鄭安捷 │89,730元 │ ├──┼────┼─────┤ │5 │游承維 │79,893元 │ ├──┼────┼─────┤ │6 │關靖樺 │74,892元 │ ├──┼────┼─────┤ │7 │黃信銓 │74,758元 │ ├──┼────┼─────┤ │8 │邱慧鈺 │77,753元 │ ├──┼────┼─────┤ │9 │李軒綺 │10,715元 │ ├──┼────┼─────┤ │10 │江名輝 │76,029元 │ ├──┼────┼─────┤ │11 │黃辰恩 │59,309元 │ ├──┼────┼─────┤ │12 │翁銘鴻 │80,820元 │ ├──┼────┼─────┤ │13 │張煥翌 │76,663元 │ ├──┼────┼─────┤ │14 │陳杰里 │44,978元 │ ├──┼────┼─────┤ │15 │吳尚隆 │35,5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