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吳采旋
- 相對人
-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有關「(二)勞資雙方於會中協商同意就本爭議案(資遣費、返還自薪資扣款、任職期間加班費、勞退6%提繳不足賠償損失、特休假應休未休10日工資)以3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勞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三)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並於109 年6 月30日前以掛(按應係漏載「號」字)郵寄勞方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30,000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