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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請人
吳采旋
相對人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有關「(二)勞資雙方於會中協商同意就本爭議案(資遣費、返還自薪資扣款、任職期間加班費、勞退6%提繳不足賠償損失、特休假應休未休10日工資)以3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勞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三)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並於109 年6 月30日前以掛(按應係漏載「號」字)郵寄勞方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30,000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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