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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1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請人
陳萬謙
相對人
宏祥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部分,及相對人同意提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與提繳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元之勞工保險費至勞工保險局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5,250 元、工資1,079,420元,合計1,464,670 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前給付300,000 元,第二期於109 年7 月31日前給付500,000 元、第三期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664,670 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應於109 年3 月30日前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22,104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提繳勞工保險費4,032 元至勞工保險局。詎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履行上開第一期給付300,000 元,其餘給付迄今均尚未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9 年1 月31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8 月21日桃勞資字第1090067074號函所檢附之兩造於109 年1 月31日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相關資料、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9 日保退二字第10913170140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本件調解方案為全部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未滿1 千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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