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6號聲 請 人 劉亭德 相 對 人 八桃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勞工育樂中心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勞工育樂中心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8 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5,369元。詎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足見於合夥設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得代表合夥對外執行業務。本件相對人八桃小吃店為王金裁、陳怡霖等2 人所組成之合夥組織,設有負責人為王金裁及營業名稱、項目、地址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相對人八桃小吃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王金裁,自得代表相對人八桃小吃店此一合夥組織與聲請人成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9 年7 月27日桃園勞工育樂中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