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9號聲 請 人 楊子誼 相 對 人 八桃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8 月6 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5,747 元。詎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足見,於合夥設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得代表合夥對外執行業務。經查,相對人八桃小吃店為王金裁、陳怡霖等2 人所成立之合夥組織,設有負責人為王金裁及營業名稱、項目、地址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從而,相對人八桃小吃店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王金裁,自得代表相對人八桃小吃店此一合夥組織與聲請人成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9 年7 月27日桃園勞工育樂中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為憑,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8 月20日桃勞資字第1090066684號函所檢送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相關資料等件影本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