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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聲請人
薛瑞興
相對人
翔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5,000 元,自106 年6 月起分期給付,並自每月26日支付1 萬元匯入相對人於華南銀行原領薪資帳戶,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迄今尚欠84萬5,000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112 萬5,000 元、如一期未遵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9 月17日桃勞資字第1090075053號函檢附本院兩造間105 年12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供參,堪認為真。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尚欠84萬5,000 元未給付等語,然相對人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9 年8 月26日(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止,本應給付38期、每期1 萬元,合計38萬元予聲請人,經審酌聲請人所檢陳原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記錄(聲請人業經勾選相對人付款筆數及付款金額)所示,至109 年9 月26日止,相對人合計僅給付32萬5,000 元予聲請人,確有未按月分期給付而該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80萬元部分(計算式:1125000 元-325000元=800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差額金額部分即4 萬5,000 元(845000元-80000 元=450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已滿10萬元而未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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