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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周珮琦

  • 原告
    李春霖
  • 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志聖光春照明有限公司法人王仁宗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麗真昀誠設計有限公司法人黃欽輝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姜振聰彭煥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原   告 李春霖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聖 被   告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仁宗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麗真 被   告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欽輝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振聰 被   告 彭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並將其中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委由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進行,中國電器公司則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被告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再委由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及被告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進行,而原告則受僱於昀誠公司,並在上開工程施工現場受昀誠公司及光春公司指揮監督進行施作。詎民國107 年4 月20日進行安裝燈具作業時,因新億公司所雇用之吊車司機即被告彭煥欽操作吊車,未將吊車右側支撐座伸出,致吊車翻覆,原告因而從高約12公尺處下墜,受有腦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脫傷併鼻黏膜、鼻翼及中隔軟軟骨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準此,原告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或主營業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勞務提供地均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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