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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8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84號

聲請人
陳彥同
相對人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調解。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合計31萬500 元。㈡開立費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因該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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