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次真 相 對 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資遣費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㈡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之金額缺漏,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繳納調解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