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陳珮雨 被 告 茶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680 元(第一項)、新臺幣2,380 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0 元,嗣於同年5 月16日遭被告解僱後,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工資14,600元,尚積欠工資7,680 元未支付,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2,38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109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 日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 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打卡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判決第1 、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