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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珮雨
相對人
即被告
茶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沛妤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109 年度勞小字第4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另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8 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欲執行被告即相對人茶咖企業社財產,而前往稅務機關申請查詢財產明細時,發現相對人已未營業,且無法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沛妤之個人財產,請求本院更正系爭判決當事人欄為相對人即謝沛妤等語。查相對人係由謝沛妤、曾嘉麗合夥經營,並由謝沛妤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一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可見相對人為合夥事業,並由謝沛妤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從而相對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謝沛妤,自得代表相對人應訴,則系爭判決以「茶咖企業社」為審理對象,並列謝沛妤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此記載相對人之名稱,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判決關於被告之記載更正為「茶咖企業社」、「謝沛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更正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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