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5號
- 原告
- 古金華
- 被告
- 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417元。自109 年6 月17日起,被告因跳票,陸續遭往來銀行、廠商、民間借貸追討欠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興透過公司主管於同年6 月24日向原告轉達,因公司資金發生困難恐繼續營運,將於同年6 月30日解雇原告,並承諾於該日給付原告6 月薪資及資遣費。然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僅發給6 月份薪資,並表示公司仍須繼續營運,要求原告繼續出勤,原告遂按被告指示於隔日即7 月1 日起出勤,惟自該日起至3 日止,被告大門深鎖,原告無法進入。原告遂向公司主管探詢,其表示被告實無繼續經營之意。被告此舉實係欺瞞原告已歇業之事實,再以拉下鐵門停止營業之方式,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以規避支付資遣費之責任,是被告係於109 年6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並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發給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686元(計算式:37,417/30 ×23=28,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資遣費70,053元【計算式:37,417×(3 ×1/2 +9/12×1/2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親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1號卷第47頁),本院為求審慎,將所定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先於109 年9 月29日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復於109 年10月6日將該言詞辯論之通知書送達被告登記地址(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黃榮枝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仍未於109 年11月6日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影本為證(見前開調解卷第11至20、87至95、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47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