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9號原 告 謝清文 被 告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26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被告蘆竹廠品管部出貨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原告長久加班工作致罹有末期腎疾病,詎被告竟於108 年10月22日以原告屢次違反被告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而公告解僱原告,然原告認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亦無見過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又因原告治療腎疾病之故,遲至109 年6 月2 日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月17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被告雖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足額加班費,尚積欠54,206元(如附表一),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差額加班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都會休,工作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被告發現原告六日實際有休息卻計算加班費,原告所提出的資料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1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最後擔任被告蘆竹廠品管部出貨人員,約定月薪為30,000元。原告周休二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腎疾病、尿路結石伴有腎水腫,並於108 年10月22日經被告解僱,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09 年6 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僱公告、薪資條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提出手寫出勤紀錄表,欲證明其加班情形,然為被告否認真正,觀以該手寫出勤紀錄表係原告自行書寫,其上均無被告或其他員工之簽章(見本院卷第81-181頁),固難認為真實。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明定。是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雇主之義務。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74、197 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況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8 月手寫出勤紀錄之出勤情形為例(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被告僅提出之原告104 年8 月份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15-219 頁)大致相符,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4 年8 月薪資條,其上有關加班時數,僅載「常態加班:21、1.33加班:19、1.66加班:69」,未區分原告休假日加班時數之情形,則應以原告主張有附表一「延長工時2 小時時數」、「延長工時逾2 小時時數」及「休假日出勤時數」欄所示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加班時數等語較為可採。 五、本件加班費之計算: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 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法第24條,則刪除修正前第3 項規定,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原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 ㈡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延長工時2 小時時數」、「延長工時逾2 小時時數」及「休假日出勤時數」欄所示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本薪容有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之情形,則依原告主張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共54,126元(細目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積欠加班費計算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