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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培元姚葦嵐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被上訴人
徐朝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度台上字第3l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八里區飛灰固化廠(下稱八里固化廠),然因上訴人未能標得原承攬之八里固化廠下一期之標案,原承攬契約於108 年11月30日終止該下一期標案,改由訴外人松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松俊公司)取得,故兩造間並未默示同意工作地點為上開八里固化廠。嗣因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已列於松俊公司之員工名單內,而認被上訴人即將離職,惟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離職申請書,上訴人始告知新工作地點為北投焚化廠,而非迴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縱改至北投焚化廠出勤,其車程僅增加16至23分鐘,非上訴人不願提供相關協助,被上訴人未依約至北投焚化廠出勤,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上訴人因此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理。綜上,原審判決有違人之常情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已違背法令,自應撤銷云云。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八里固化廠標案未得標,並請被上訴人簽立自願離職證明,但被上訴人直至同月29日仍未簽立,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2 日起至北投焚化廠上班,被上訴人表示不想更換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本無離職之意,更無變動工作地點之意,而係上訴人先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自願離職文件,因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始告知需調動至新工作地點乙情,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本無調動意願,為何令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文件,並於被上訴人拒絕簽署後,始告知其應自同年12月2 日起至北投焚化廠到職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此一調動方式,顯有不當動機,故上訴人此一調動,顯屬違法。至上訴人主張係因知悉被上訴人於松俊公司工作人員名單中,而逕認被上訴人將至松俊公司任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始未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列於松俊公司員工一節,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且被上訴人是否將至他公司任職與上訴人是否得以調動被上訴人,應屬二事,要難以此遽論上訴人得恣意調動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審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行為,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被上訴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為有理由,屬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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