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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勞簡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吳佳霈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告
福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行政等職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3800元。因109 年初新型冠狀病毒影響,被告面臨營運重大困境,被告未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及第9 條規定,以書面與原告協商及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羅國光於109 年4 月26日逕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通知原告實施無薪假,迄今均未復工。被告恣意實施無薪假、未按時給付原告工資,使原告之勞動權益遭受侵害且影響家庭生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4 月至7 月之工資9 萬5200元;原告任職年資共8 月又2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73元;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卻仍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勞退3 %及代扣勞保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47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受僱後未按原告實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再提繳1 萬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LINE群組於109 年4 月26日之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及原告薪資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 、19-3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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