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吳佳霈
- 訴訟代理人
- 彭以樂律師
- 被告
- 福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