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合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玉強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景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聲請移送其選定之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一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雇主請求被告即勞工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並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正反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係原告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代表(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最後勞務提供地均為高雄市。雖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勞工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應依勞工即被告之聲請以被告住居所及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為管轄,故本院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