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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謝志偉

  • 當事人
    林材銘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林材銘 相 對 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完全給付工資、未提繳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64,305 元本息,並向本院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惟查,本件聲請人實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3 頁之收狀章)提出聲請前之109 年8 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該時起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勞動調解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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