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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5號

聲請人
鍾文賢
相對人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調解。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等合計193,124 元資遣費等。」,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用,且相對人住址闕如漏,致本院無法送達,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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