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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

聲請人
饒光源
聲請人
徐志文
聲請人
饒庭維
相對人
阡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公司設址在新竹縣芎林鄉,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陳稱其勞務提供地在新竹縣,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兩造復未以文書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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