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林郁翔
- 原告
- 林渤偉
- 原告
- 吳聲盈
- 原告
- 張誌倫
- 原告
- 陳叙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寶豐智慧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杰
- 被告
- 金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沅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寶豐智慧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誌倫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寶豐智慧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金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豐智慧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張誌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如以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元、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林郁翔、林渤偉、吳聲盈、張誌倫、陳叙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為假執行。但被告寶豐智慧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郁翔、林渤偉、吳聲盈、張誌倫、陳叙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5 人原先均受僱於被告寶豐智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豐公司),其到職日及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後渠等之勞工保險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同時由被告寶豐公司辦理退保,再於同年月由被告金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暉公司)辦理加保,並於同日轉至被告金暉公司受僱,其等薪資均與任職於被告寶豐公司時相同。詎被告寶豐公司積欠原告張誌倫108 年4 、6 、9 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未付,被告金暉公司亦積欠原告5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原告5 人任職期間,被告2 人亦未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6 %至原告5 人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5 人因而於109 年6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金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寶豐公司應給付11萬4000元與原告張誌倫,金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款項,上開被告2 人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未按月足額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告金暉公司薪資簽收單、原告5 人於永豐銀行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8 年6 月17日於桃園府前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暉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9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3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寶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誌倫11萬4000元,及自109 年9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提繳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下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積欠工資月份 │平均工資│積欠工資 │ 工作年資 │ 資遣費 │ 合計 │勞工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年月日)│(年月日)│ │ │ │(年月日)│ │ │提繳差額 │(年月日)│ ├──┼───┼─────┼─────┼───────┼────┼─────┼─────┼────┼─────┼─────┼─────┤ │ 1 │林郁翔│108.10.01 │109.6.17 │109 年5 月至 │45,000元│ 70,500元 │ 1,7,17 │36,688元│107,188元 │ 17,955元 │109.09.16 │ │ │ │ │ │109 年6 月17日│ │ │ │ │ │ │ │ ├──┼───┼─────┼─────┼───────┼────┼─────┼─────┼────┼─────┼─────┼─────┤ │ 2 │林渤偉│108.10.01 │109.6.17 │109 年5 月至 │32,000元│ 50,133元 │ 1,9,12 │28,578元│ 78,711元 │ 11,530元 │109.09.16 │ │ │ │ │ │109 年6 月17日│ │ │ │ │ │ │ │ ├──┼───┼─────┼─────┼───────┼────┼─────┼─────┼────┼─────┼─────┼─────┤ │ 3 │吳聲盈│108.10.01 │109.6.17 │109 年2 月至 │30,000元│137,000元 │ 1,9,6 │26,542元│163,542元 │ 9,988元 │109.09.16 │ │ │ │ │ │109 年6 月17日│ │ │ │ │ │ │ │ ├──┼───┼─────┼─────┼───────┼────┼─────┼─────┼────┼─────┼─────┼─────┤ │ 4 │張誌倫│108.10.01 │109.6.17 │109 年1 、 │38,000元│173,533元 │ 2,5,13 │46,656元│220,189元 │ 15,346元 │109.09.16 │ │ │ │ │ │109 年3 月至 │ │ │ │ │ │ │ │ │ │ │ │ │109 年6 月17日│ │ │ │ │ │ │ │ ├──┼───┼─────┼─────┼───────┼────┼─────┼─────┼────┼─────┼─────┼─────┤ │ 5 │陳叙亦│108.10.01 │109.06.17 │109 年3 月至 │35,000元│124,833元 │ 1.11.12 │34,174元│159,007元 │ 13,072元 │109.09.16 │ │ │ │ │ │109 年6 月17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平均工資 │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 │ │(年月日)│ │ │金額 │提繳差額 │ │ │ │ │ │ │ │ │ ├──┼───┼─────┼───────┼─────┼─────┼─────┤ │ 1 │林郁翔│ 107.11.1 │45,000元 │30,228元 │ 2,251元 │ 27,977元 │ │ │ │ │ │ │ │ │ ├──┼───┼─────┼───────┼─────┼─────┼─────┤ │ 2 │林渤偉│ 107.9.5 │32,000元 │25,707元 │ 5,995元 │ 19,712元 │ │ │ │ │ │ │ │ │ ├──┼───┼─────┼───────┼─────┼─────┼─────┤ │ 3 │吳聲盈│ 107.9.11 │30,000元 │23,028元 │ 2,938元 │ 20,090元 │ │ │ │ │ │ │ │ │ ├──┼───┼─────┼───────┼─────┼─────┼─────┤ │ 4 │張誌倫│ 107.1.4 │33,000 元 │42,052元 │21,845元 │ 20,207元 │ │ │ │ │(107 年1 月至│ │ │ │ │ │ │ │107年8 月) │ │ │ │ │ │ │ ├───────┤ │ │ │ │ │ │ │38,000元 │ │ │ │ │ │ │ │(107 年9 月至│ │ │ │ │ │ │ │108 年9 月) │ │ │ │ ├──┼───┼─────┼───────┼─────┼─────┼─────┤ │ 5 │陳叙亦│ 107.7.5 │35,000元 │32,379元 │ 9,791元 │ 22,588元 │ │ │ │ │ │ │ │ │ └──┴───┴─────┴───────┴─────┴─────┴─────┘